关爱“折翼天使”,秭归第一起“公职监护人案”顺利调解
近日,秭归法院审理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的首起由公职监护人参与的诉讼案件。经过法院调解,公职监护人为其代理的未成年人争取到了最大利益,体现了政府民政部门在监护制度中的职责。
什么是公职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据悉,杨某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熊某是一级精神残疾病人,二人育有一个未成年、身体健康的儿子杨某。父亲杨某新亡故后,由于母亲熊某患有精神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监护儿子的资格。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杨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成为熊某、杨某二人的公职监护人。案件办理过程中,在法院的协助下,公职监护人尽职尽责,为熊某、杨某母子争取最大利益。承办人多次与双方代理人进行沟通,并到熊某所在的精神病院进行情况调查,充分了解当事人情况,在与双方进行协调之后,通过调解方式顺利结案。
为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了公职监护人制度,即“家庭监护为主、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秭归法院将加强与村委会的沟通联系,掌握熊某、杨某的生活情况,确保其权益得到实现。
法条链接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民政主管部门在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一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监督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二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自己可以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