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9.14减刑假释公示三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69号 |
罪犯李勇刚,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县南河乡集村李家湾114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洪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刚犯绑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李勇刚等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武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7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勇刚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附:罪犯李勇刚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70号 |
罪犯李政权,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革新村4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政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政权等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2)鄂刑一字终第3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2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4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7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政权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政权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李政权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71号 |
罪犯龙凯,男,1975年11月4日生,苗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白果乡流横塘村1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龙凯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鄂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龙凯的死刑判决。于2003年7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8月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7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龙凯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龙凯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龙凯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72号 |
罪犯彭红华,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长坂路146-2-77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红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鄂刑一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1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年4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8年12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彭红华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彭红华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彭红华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73号 |
罪犯全建国,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陶岗村全家田1号。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硚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全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罪犯全建国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全建国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全建国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74号 |
罪犯王洪军,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黄粮镇庙淌坪村4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398元。原审被告人王红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鄂刑一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8月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9年8月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洪军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洪军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王洪军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
提请减刑建议书(2015)鄂宜监减字第175号 |
罪犯向文然,男,1970年6月29日生,土家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谭镇小凤池村3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文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10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6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向文然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向文然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向文然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80号 |
罪犯郑祖桥,男,1952年6月29日生,汉族,大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澎湖公寓a座2单元301室。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祖桥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郑祖桥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于2012年9月29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罪犯郑祖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二年,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郑祖桥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郑祖桥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82号 |
罪犯李云华,男,1976年11月16日生,土家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三洞水村二组。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民事赔偿38885.4元。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于2011年7月26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云华2011年7月26日入监,入监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获得2012年第一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表扬、2014年第二季度表扬、2014年第四季度6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核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云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李云华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95号 |
罪犯梁建军,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红旗村122号7楼13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建军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4967.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5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于2013年1月3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梁建军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梁建军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梁建军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
提请减刑建议书(2015)鄂宜监减字第197号 罪犯吕匡,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台村台二队24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于2012年5月15日被交付上海新收犯监狱执行、2012年6月11日被调入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执行、2013年4月22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罪犯吕匡自2012年5月15日起在上海新收犯监狱服刑、2012年6月11日被调入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2013年4月22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吕匡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吕匡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