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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差评”=侵犯名誉权?

时间: 2022-06-20 16:01 来源: 伍家岗法院

日前,伍家岗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差评”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法院认定消费者作出的评价符合网络评价标准,依法驳回商家要求赔偿3万元名誉损失的请求。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朱女士在宜昌一家产后修复中心购买产后护理套餐一份,朱女士到店消费了几次,后因店铺倒闭,双方因退款事宜产生纠纷。

嗣后,朱女士在该商家经营的另一家店铺通过其个人账户在微信朋友圈、美团网、小红书、抖音、微博等多个平台对商家作出了差评,商家认为,朱女士的行为严重影响自己的名誉,要求朱女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3万元。

朱女士辩称自己在平台上所做的评论都是客观事实,自己在店铺购买产后修复套餐后,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对商家的服务并不满意,另外商家对店铺突然倒闭的原因三缄其口,在退款事宜上,商家态度恶劣。

法院审理

    伍家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问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第九条“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系朱女士的差评行为是否侵害了商家的名誉权。因微信朋友圈、美团、小红书、微博等均系网络平台,也系公开评论平台,并无统一的评价标准,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质量的评价和辩论是开放的,商家作为经营者,选择在前述平台从事商业行为,应当接受公众舆论和消费者的严格监督,对消费者的负面评价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容忍。朱女士作为消费者,因其接受的产品和服务未达到其合理期待,有权对其所接受的产品和服务的规范性、合理性、适当性提出怀疑,进行批评。现商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女士的差评行为系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恶意差评,故朱女士的差评行为不构成对商家名誉权的侵犯。因此,该商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一千个人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商品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评价绝对精准、不带主观情绪,不能要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不能简单地将“差评”和名誉权侵权划等号;而消费者要充分认识网络评论机制不是随意发泄个人情绪的工具,应注意批评与侵权的界限,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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