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公示(2014年4季度)第一批50人 四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58号 |
罪犯邵三兵,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邵家嘴村103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孝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9189.5元(含已交付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鄂刑二抗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3年4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3年4月3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目前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邵三兵予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59号 |
罪犯熊作䶮,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郭家坝镇箭道坪村二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2000)宜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作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1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3年9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5年7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7年8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1年1月19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熊作䶮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60号 |
罪犯江翰,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塔畈乡周祠村粉壁组19号。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岸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于2009年10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1月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9年10月27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江翰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61号 |
罪犯胡能平,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阎家河镇林家岗村十四组5号。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于2010年9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0年9月29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能平予以减刑十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62号 |
罪犯鲍传军,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罗家畈村一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宜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235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鲍传军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鄂刑二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2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9年8月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6年2月23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2年第二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1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9月3日受记过处分并严管1次,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鲍传军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63号 |
罪犯丁友宗,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二村23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5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友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审被告人丁友宗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3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3年1月3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丁友宗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64号 |
罪犯贾振华,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东风居委会东正街124号。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都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于2005年9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4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4月2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5年9月26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贾振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65号 |
罪犯卢玉环,男,1993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大山顶村药材场组8号。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穗萝法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玉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卢玉环自2012年11月8日起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折算获得1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梅州监狱),在宜昌监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卢玉环予以减刑十个月。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66号 |
罪犯毛新华,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县黄花乡杨家畈村一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3日作出(1999)宜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新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900元。原审被告人毛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鄂刑一终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1999年11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2年4月5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2004年10月1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6年11月1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4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1999年11月3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毛新华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