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公示(2014年4季度)第一批50人 六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81号 |
罪犯雷国平,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飞仙镇清口村四组。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建始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国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审被告人雷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3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3年3月5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雷国平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83号 |
罪犯龙道鑫,男,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龙家庙6组90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道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道鑫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4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于2011年6月17日送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改造,于2012年5月2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龙道鑫2011年6月17日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 2012年5月22日调入我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演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龙道鑫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84号 |
罪犯龙有福,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揭榕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有福犯绑架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于2010年7月13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1月29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龙有福2010年7月13日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 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3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梅州监狱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龙有福予以减刑十个月。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85号 |
罪犯吕志远,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竹峰路119号2单元3-1。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志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退出、退赔赃款和赃物折价款470元。原审被告人廖兴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莆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于2009年9月28日送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改造,于2012年5月2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4月19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已缴纳罚金4000元及赃款47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吕志远2009年9月28日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 2012年5月22日调入我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吕志远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90号 |
罪犯汤涛,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桂竹帽镇上坪村黎坑坝小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12年7月18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汤涛2012年7月18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4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汤涛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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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93号 |
罪犯杨文,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五年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土溪乡上游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1998)汕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3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核字第118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1999年12月13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2年2月2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4年3月2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6年6月15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2008年9月8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0年7月29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3月26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24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杨文1999年12月13日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文予以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 2015)鄂宜监减字第101号 |
罪犯邹仕魁,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大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二路83号。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仕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于2011年8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1年8月29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邹仕魁予以减刑五个月。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4)鄂宜监减字第105号 |
罪犯常义平,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小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11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9)宜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0年1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2年4月5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4年1月1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8月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08年10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1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0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0年1月5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5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常义平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07号 |
罪犯刘红平,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县三斗坪镇中堡村14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作出(1998)宜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原审被告人刘红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鄂刑一终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于1999年1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1年7月2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3年9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5年11月1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08年4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9月2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1999年1月10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5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红平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