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减刑建议书51-60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00号 |
罪犯王春新,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北门3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908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鄂刑一复字第56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春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于2006年12月3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12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2011年6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6年12月3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春新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