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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求助信
问题类型:
执行
【信件内容】
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求助信 尊敬的孙院长: 您好,我们是王开平的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袁作禧、舒蒙,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赋尔能(武汉)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赋尔能企业”)与被执行人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王开平、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王开平作为担保人成为了被执行人。我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以19425704元确定执行标的数额,但是贵院现在却以6000万余元确定的本案标的数额,之间相差了4000万余元,相差特别巨大,这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是及其不公平,造成的不良后果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也是极其严重的。因为本案已经过了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程序、主债务人中新公司破产程序、债权确认之诉等至今仍未解决。无奈只能向您求助,劳请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聆听”我们的汇报,纠正本案未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挽回给被执行人带来的严重后果,结束长达九年的执行,还被执行人一个公平和正常的生活。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15年7月17日,宜昌中院作出322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15年7月1日,中新公司欠黄伟借款本金4500 万元、利息1438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扣除了已支付的利息),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合计6088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中新公司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 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调解书同时对财产抵押处理、智友公司与王开平的连带责任以及诉讼费的负担等达成协议。 2015年9月9日,原告黄伟申请执行。执行中黄伟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周週。2015年11月16日,宜昌中院作出(2015) 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82号执行裁定,变更周週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6年3月23日,周週与三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执行和解协议,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和利息450万元。 2016年3月23日支付本金500万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本金700万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本金9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本金900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本金300万元。共计支付本金3300万元,剩余本金1200万元。 2018年1月25日,周週申请恢复执行。 2018年8月6日,宜昌中院作出(2018)鄂05执恢22号之 一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 2018年8月12 日,周週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果各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1200万元执行款,则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若各被执行人未能在2018年11月30 日前还1200万元执行款,则申请人有权立即请求法院按照3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恢复执行措施。执行标的为本金1200万元及前期下欠利息235.6115万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 24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并自2017年11 月25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9年3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在协议约定的2018年11月30 日前偿还1200万元执行款,本案恢复执行,远安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19)鄂0525执291 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前期下欠的利息235.6115万元,并自2017年11月25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1756元。”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2020年1月3日,周週与赋尔能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 将本案以1200万元本金转让给赋尔能企业。 2020年9月7日,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25执异2号执行裁定,变更赋尔能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1年6月2日,恩施中院作出(2021)鄂28破申3号裁定,受理了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主债务人中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2022年2月14日,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拍卖王开平在本案中的担保房产。 2022年2月15日,远安县人民法院和赋尔能企业均向宜昌中院申请将本案提级执行,宜昌中院作出(2022)鄂05执监2 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提级由宜昌中院执行。 2022年3月24日,宜昌中院裁定本案提级执行。 2022年5月16日、2022年7月22日,赋尔能企业在夷陵区法院领取被执行人王开平房屋拍卖款共计2000万元。该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为4605万元,剩余2605万元由夷陵法院暂扣。 2022年7月21日,中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赋尔能企业于2022年4月26日就案涉债权的申报(申报金额为:105507200元)作出《债权审核函》(债权编号:026),管理人审查意见为:“2022年2月 1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将王开平抵押担保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112890号)进行司法拍卖,以46050000元成交。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计算至2021年 6月2日,其本息共计19425704元。因王开平抵押担保的房屋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申报人的债权已能全部受偿,且王开平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管理人对申报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被申请人赋尔能企业就上述《债权审核函》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作出判决,赋尔能企业与中新公司不服同时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裁定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在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赋尔能企业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赋尔能企业撤诉。经中新公司的破产受理法院确认,该笔债权确定为《债权审核函》确定的本息共计19425704元,且在担保人王开平处全部得到实现。 2022年8月31日, 宜昌中院作出(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22) 鄂05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认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截止2022年3月11日,本案应执行标的额为20542197.19元,扣除赋尔能企业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领取的案款2000 万元,裁定执行余款607885.19元(包括本金542197.19元、执行案件申请费65688元)。上述文书送达后,赋尔能企业于2022 年10月17日向宜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2023年2月7日,宜昌中院作出(2022)鄂05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5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2022)鄂05执恢44号执行通知书。二、恢复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 00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已经执行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被执行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23年7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维持宜昌中院(2022)鄂05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中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2023年8月14日,宜昌中院作出(2023)鄂05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开平、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46402780.4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王开平向宜昌中院申请执行异议。宜昌中院作出(2023)鄂05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23)鄂05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2023年12月27日,宜昌中院作出(2023)鄂05执恢33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通知王开平、智友公司: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500 万元、利息20845225.34元(暂计至 2021 年 6 月 2 日,已抵扣申请执行人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领取的案款18349350元),自2021年6月3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5641125元(暂计至2021年6月2日),自2021年6 月 3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 三、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65688元(剩余部分据实收取)。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合计 1650650 元申请执行人已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领取的案款中受偿。并于同日,作出(2023)鄂 05 执恢 33 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开平、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552038.34 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王开平不服,向宜昌中院申请执行异议。 2024年4月13日,宜昌中院作出(2024)鄂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维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执恢33号之一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即:王开平、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5641125元(暂计至2021 年6月 2日),自2021 年6月 3日起,以1500 万元为基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二、变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 05 执恢 33 号之一执行通知书第一项为:王开平、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 1500 万元、利息20845225.34 元(计至2021 年6月 2日,已抵扣申请执行人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领取的案款 18349350元);三、驳回异议人王开平其他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24年5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执复13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宜昌中院的(2024)鄂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2024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执复50号执行裁定;二、中止对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2024年7月25日,赋尔能企业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宜昌中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2024年8月13日,赋尔能企业在宜昌中院领取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拍卖王开平房屋所得剩余款项2600万元。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相关问题 1、本案剩余本金为1500万元还是1200万元? 本案依据付款凭证、收据、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本案原实际债权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申请执行人周週向远安法院2020年5月18日执行工作函的复函,可以确认本案剩余本金为1200万元。 2、原申请执行人周週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1500万本金及利息变更为1200万本金,并以12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1200万本金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将本案的1200万本金转让给现申请执行人赋尔能企业。在此情况下,现申请执行人赋尔能企业作为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能否单方改变其受让的债权数额?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本案中的情形适用,申请原调解书的执行?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恢复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从本案基本事实可以看出原申请执行人周週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1500万本金及利息”变更为“1200万本金,并以12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申请执行人周週与被执行人在该《协议》即1200万本金及利息履行过程中,将本案债权以1200万元本金转让给现申请执行人赋尔能企业。而双方当事人按照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1200万本金及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行为正是在履行协议,不属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执复139号执行裁定书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另,本案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已长达四年(从2018年8月12日到2022年8月31日),未有人提出异议,现申请执行人赋尔能企业作为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更不可能在此情况下单方改变其受让的债权数额。故,该法律规定用在本案中属于扩大解释,违背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该观点,我方向武汉大学法学院专家教授进行了求证。专家意见为应该恢复《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即1200万本金,并以12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3、本案的主债务人中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赋尔能企业就本案向中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因其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表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了诉讼,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后,破产受理法院确认债权数额为19425704元后,宜昌中院作为执行法院是否可以不认可?是否可以按照多余主债务人数倍金额6000万余元单独执行担保人? 我方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主债务人为中新公司,中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赋尔能企业向中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赋尔能企业若不服就必须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确定债权数额。但是,赋尔能企业在诉讼中撤回起诉,就代表他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人,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核表》生效。虽然申请执行人赋尔能企业可以继续申请执行连带担保人,但是本案的债权数额最终应当由中新公司的破产受理法院认定。现中新公司的破产受理法院已经确认本案的债权数额为破产管理人确定的19425704元,且在担保人王开平处全部得到实现。本案不但已经执行完毕结案,还多执行了26574296元。 对于上述观点,我方与宜昌中院的执行人员沟通,被告知他们不认可破产受理法院确定的债权数额,坚持还要继续按照比主债务人多4000万余元的数额单独执行担保人,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明确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可能超过主债务人。现主债务人中新公司的破产受理法院已经确定了其在本案中的债权数额为19425704元。而赋尔能企业已在担保人王开平处超额领取了46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王开平有权请求债权人赋尔能企业返还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中经过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和主债务人中新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两种情况时,均可单独认定本案实际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两种情况如今同时出现在本案中,更可确定本案自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债权数额应当以19425704元确定,而赋尔能企业在本案中领取了4600万元,故,本案应执行完毕结案,赋尔能企业多领取的26574296元应当返还给王开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真诚的希望,通过您的帮助,在本案中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王开平面临的问题,实现真正的公平,愿您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家庭幸福。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袁作禧、舒蒙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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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舒蒙
发信时间:
2024/11/14 10:50:06
【信件回复】
舒蒙:你好,你的来信已收悉。针对你反映的问题,我院承办部门已于2024年11月25日与您电话沟通,关于案件执行金额的问题,王开平曾于2024年3月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作出(2024)鄂05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开平其他异议请求。王开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4)鄂执复139号执行裁定,维持我院(2024)鄂05执异1号执行裁定。因此,你关于执行金额的异议已有明确裁定结果,请不要就同一问题重复来信。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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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4/11/26 9: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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